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星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21時45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5分止」;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21時50分,」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第6行補充記載「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值,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處飲用啤酒,仍於同日2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P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旁之農機具專用道路時,為閃避犬隻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後將其送醫治療,並在醫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