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杰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毀棄損壞案件,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5日,計算式:35日+30日=6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莊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