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庭宜
童乾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38、2940、4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庭宜、童乾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8、2940、4171號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3,317元係郭庭宜之犯罪所得,67,840元、33,920元均係童乾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於11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等情,有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109年8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0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82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前揭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單獨聲請將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郭庭宜
173,317元
2
童乾華
67,840元
33,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