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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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上訴人 羅健駿 (原名 羅健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
108年度偵字第14976、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健駿(原名羅健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3年7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係依證人 蔡忠仁 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蔡忠仁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就此警詢筆錄何以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等情,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證據能力方面)、一內就證人蔡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不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審酌後,說明:「查證人蔡忠仁於原審(即第一審,下同)時所為證述,或係迴護被告(指上訴人),而出現與先前市刑大(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下同)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矛盾、不盡相符之情形,惟其先前市刑大詢問時陳述較原審證述情節詳盡、合理,本院(指原審)審酌證人蔡忠仁於市刑大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相較於原審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列),雖稍嫌簡略,然究非全無說明,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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