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上訴人 鄭鉑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11、7141、7281、8
374、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鉑霖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對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即事實欄二㈠部分)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論以2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2罪刑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另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其維持或另定之應執行刑復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所犯各罪刑責綜合為整體評價,行使前述裁量職權,並非僅憑犯罪所得多寡或有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其唯一依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甚微,且已賠償其中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予以酌減量處更輕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無非係就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