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上訴人 陳宛琳 原審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宛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 李清文 (已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故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予以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參、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領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有赴醫院就診紀錄,故其為本件毒品交易時之辨識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低落,原審認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內敘明: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其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年籍資料回答流暢,對於警察所詢問題亦無表現疑惑或不解之狀況,均能立即回答,且能清楚辨識警察所詢有關 陳威宏 之購毒對象,說出是綽號「小烏龜」之女子,描述該名女子之姓名、年次及何以居住在基隆市○○○路地址之緣由。由其於警詢中應答流暢之狀況,實有別於一般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反應,已難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之情。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能清楚說出104年6月17日當天其與葉健良各次電話通聯之內容所指,倘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低落之狀況,何能清楚記憶陳述相關通話細節?益徵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當時,其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所低落。再經調閱上訴人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其僅曾於101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因器質性精神病及藥癮就醫,此後即無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不能僅以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低落,乃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