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人 王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1、2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家華犯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4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已依據卷內資料予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事實所示起訴範圍,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既及於上訴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初次論罪部分,應認亦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