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9號原告 黃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陳政緯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 凃家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兩項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被告皆不相同,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原告所得訴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萬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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