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仲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2時時24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之地下停車場,以該螺絲起子竊取 柳漢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李婉如)之車頭葉子板1片,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嗣柳漢威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4日通知呂仲軒到案說明,並至呂仲軒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起獲該遭竊之機車車頭葉子板1片(已發還柳漢威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仲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於警詢及證人 薛坤煌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機車葉子板,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呂仲軒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因一時貪念,拆卸被害人所有機車零件而予竊取,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幸遭竊物品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車頭葉子板1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衡諸該螺絲起子係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工作毫無助益,且該螺絲起子之價值低微,本院認予以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