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1年(共3罪,均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sbooksbook0622」登入該網站後,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對公眾佯刊販賣三星廠牌、型號NOTE5手機之訊息,致鄭○○誤信陳清玄確有販賣前開手機,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陳清玄買受,陳清玄同時以帳號「ssungging666」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王○○以1萬5000元購買三星廠牌、型號NOTE5手機1支,陳清玄於取得 王海虎 要求匯款之帳戶後,再指示 鄭安利 將1萬5000元匯至王海虎指定之中華郵政淡水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即於105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前揭帳戶,王○○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將三星Note5手機寄至陳清玄指定之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之地址,再由自稱「 王柏 」之陳清玄收受,陳清玄收到該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以15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陳清玄則未寄送三星Note5手機予鄭○○。嗣鄭○○遲未收到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王○○、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雅虎奇摩帳號「sbooksbo000000」及露天拍賣帳號「ssung0000000」會員之登錄資料影本、拍賣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資料、臺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5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