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力永專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黃氏金 (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離家後,即透過親屬向原告表示其已離開臺灣,且不再回來臺灣,此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無故拒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網路社群上之交友狀態已顯示為「單身」、「現居於越南來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2、又被告目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分居長達1年多,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此婚姻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實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仍認原告尚不能請求判決離婚,惟兩造婚後,被告離家出走未歸,明知原告所在,復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爰聲明:
1、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履行同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晚上不讓被告睡覺,且原告有女朋友,被被告看到,兩造吵架時,原告會趕被告出去,被告煮飯時,說被告煮太慢,會用手機、椅子丟被告。
(二)被告來臺灣半個月,就發現原告有女朋友,對方有傳簡訊給原告,被告看不懂中文,只認得比較簡單的字,簡訊內原告詢問對方是否想念原告,對方說有。對方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接到,對方就掛電話,被告跟原告說有女生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回電,原告要被告回電給對方,被告打給對方,對方說要原告把家裡的鑰匙拿給她,之後幾天發生前述原告拿手機及椅子丟被告之事。
(三)因原告沒有讓被告跟娘家人聯絡,被告沒有錢,也沒有手機,無法聯絡家人,而被告在越南有一個女兒生病嚴重,被告無法回越南,所以由被告姊姊回越南看被告女兒,又因被告姊姊無法聯絡被告,才打電話給臺灣警察,告知被告現在之狀況(被告有跟姊姊說,原告不讓被告睡覺,也不讓被告打電話給父母及小孩、不讓被告用手機、沒有給被告錢),警察才帶被告到派出所,之後被告就不敢回家,警察來接被告時,原告還在家,之後社工就有聯絡及關心被告。
(四)被告離家後約1星期,原告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告說很怕,不敢回去。之後被告手機壞了,且擔心原告會找到被告,就沒有跟原告聯絡。被告姊姊有跟原告聯絡,因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姊姊,要被告回去,被告姊姊跟原告說被告會怕原告,不敢回去,並要原告給被告一段期間,再試看看。
(五)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姊姊之後沒多久,原告在其臉書貼文一張竊盜罪之傳票,上面所載被告欄之英文是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被告沒有收到傳票,是警察打電話說原告告被告偷竊黃金等物,被告跟警察說沒有偷,之後被告透過親戚告知原告臉書上有傳票資料,並拍照傳給被告,被告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節,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經證人 張簡雅雪 到庭證述明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已互動冷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離家後,亦透過其姊姊向原告表示其已離開臺灣,且不再來臺灣,之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等情,除經證人張簡雅雪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後婚姻狀況如何?)感情不睦。我去兩造家玩,看到被告在沙發上講電話,沒有整理家裡、洗碗,每次去都是看到被告在講電話,很少理我跟原告,也很少跟我和原告講話。(問:何時到兩造家玩?)106年3月底…我是跟朋友一起去兩造家玩,每個禮拜都會去兩造住處住三天,直到今年6月都是如此…(問:證人到兩造住處住的時候,兩造互動情形如何?)很少講話…(問:證人在兩造住處同住時,被告有無準備餐點?)被告只有煮自己吃,而且先吃以後,我朋友才煮原告跟我要吃的飯」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原告與被告姊姊間之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自承其於106年7月14日離家後,擔心原告會找到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來臺灣半個月,有女性傳簡訊給原告,原告詢問對方是否想念原告,對方說有,且該女性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接到電話,對方即掛斷,之後原告要被告回電給對方,對方說要原告把家裡鑰匙拿給對方,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女朋友云云,惟業經原告陳稱其認識被告前3個多月,已與前女朋友分手等語,且核諸被告既自承看不懂中文,僅認得較簡單的字等語,則其就原告與他人間之簡訊內容是否有明確完整之認知,已非無疑,且若原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往,又豈會要被告回撥給對方,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事由作為其離家之理由,並無足採。
3、又被告辯稱係因晚上原告不讓被告睡覺,兩造吵架時,原告會趕被告出去,被告煮飯時,原告嫌被告煮太慢,會用手機、椅子丟被告或砸家裡東西,且原告不讓被告打電話給家人,不讓被告使用手機,被告姊姊才聯絡警察帶被告離家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證人張簡雅雪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被告所提物品毀壞之照片,亦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另被告抗辯其離家後,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指稱被告偷竊黃金等物云云,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業經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時所拿走之項鍊,係兩造結婚時說好不給被告而由原告收好等語,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其係依循法律途逕主張自己之權利,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分居之正當理由。再被告辯稱原告目前有女朋友 黎氏份 ,且與原告同戶籍,並於107年7月一同出國遊玩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惟業經原告主張其僅係借戶籍給證人張簡雅雪之朋友黎氏份,且107年7月係團體出國遊玩,黎氏份剛好有報名等語;觀諸前開照片,原告雖有與照片中之女子搭肩、緊靠、餵食或共比愛心之行為致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該名女子即係原告之女友,且兩人戶籍是否同一,亦與此之認定無涉,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5、是綜上所述,兩造同住期間已感情不睦,互動冷漠,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離家後,又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期間被告又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仍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居所,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離婚之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請求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再為審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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