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許坤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坤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某日19、2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峻榮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約定每月為
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方式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同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載有許坤鈺姓名、年籍資料及本人照片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1份,於106年12月15日17時09分傳真至遠信公司,並於遠信公司事後播打徵信電話確認時,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代為回答相關學籍問題,許坤鈺因而貸款取得6萬元,足生損害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及遠信公司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經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緝卷第65至67頁、第146頁、第150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部,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每期繳納4000元清償遠信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有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確認其年籍資料、住址部分,其餘部分非其所填寫,又其並無提供任何學生證,也不知有人代其行使變造之學生證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一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前某日19、2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2樓「峻榮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15期清償、每期繳納4000元之方式向遠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同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載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本人照片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1份後,於100年12月15日17時09分傳真至遠信公司,並於遠信公司事後播打徵信電話確認時,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代為回答相關學籍問題,許坤鈺因而貸款取得6萬元;而被告從未就讀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2第5至7頁、第14至16頁,偵卷3第10頁、第13至14頁,偵卷5第3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許坤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查詢資料(偵卷1第5至7頁、第15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2月22日101遠資電字第122379197號函、應收帳款明細(偵卷
1第8頁、第14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偵卷3第16頁)、遠信公司提供審核本件貸款時之照會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偵卷5第5頁、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5第6頁)、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68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101年12月27日嘉學字第1010009644號函(偵卷3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留被告本人之行動電話,經本院查詢申登人資料,雖非被告所申請,且經本院勘驗遠信公司提供審核本件貸款時之照會對話錄音,通話對象聲音與被告不相似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易字卷第8頁,易緝卷第68頁)在卷可佐,然於遠信公司播打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被告行動電話進行徵信確認時,持有該電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能對答如流,不僅知悉被告向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一事,同時持有該申請書上所載被告門號之行動電話,也知悉曾傳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作為申辦資料乙節,並能代為回答相關學籍問題,足見該人應是協助被告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申辦,及偽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後傳真予遠信公司之行為人。
2.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資料非由被告親自填寫,且於遠信公司審核貸款時之通話對象非被告,然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可以實際取得機車使用,及事後需要持續付款之人,均為被告,攸關個人權利、義務之關係重大,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理當填寫自己之相關資料,縱由他人代為填寫,亦應經過確認後才簽名,而被告歷次均有供陳:填寫資料實在、有確認才簽名等語(偵卷2第15頁,易緝卷第22至23頁),怎會事後對於詢問關於簽約細節及所填載之內容一問三不知,且於遠信公司撥打所填載之電話徵審時,由不相關之他人聽電話並代為回答,均有悖於常情。既然被告為本案主要之利害關係者,若非其知悉上情,並授權他人如此為之,他人與被告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一事毫無關係,何必甘冒風險涉法。
3.再者,由遠信公司提出對於被告催收帳款過程之「許坤鈺(FT00C04281)案催收紀錄」1份(易緝卷第113至119頁)中有記載:「2012/3/15下午07:13:38申進件所留之申父/ 許四龍 0000000000電話,接電者很年輕,執接詢問是否"許坤鈺"(申),對方答是。詢問昨天通話者0000000000(徵審提供)自稱是申的人是誰?申言是朋友,詢問姓名不願提供,只說忘記朋友名字」、「2012/3/27下午01:46:45電申0000000000接言兩期款項入帳後請寄收據。申坦言當初是看報紙借錢,對方帶他跑到高雄這間車行去辦分期當抵押品,學生證也由他們提供。以後一定會正常繳款」等情(易緝卷第116頁),可知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自稱為「許坤鈺」,除表示有繳款2期款項,且知悉當初申辦分期付款買機車時,有人代為提供學生證一事。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沒有把名字借給別人辦理行動電話,如果以其名字申辦電話,就是自己使用。其曾有付過2次錢,各4000元,應該在地檢署開庭之前,有接過對方的催繳電話,但忘記對話內容等語(易緝卷第146頁、第149至150頁),復經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且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上記載電話,亦為0000000000,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易緝卷第3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2第2至4頁)在卷可參,可知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上開催收紀錄對話中自稱為「許坤鈺」,並表示繳交2期款項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無疑。既然被告為該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並於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前接過催收電話,且於對話中提到「學生證也由他們提供」,足見被告知悉當初申辦分期付款買機車時,有人代為提供學生證一事甚明。
4.綜上,被告雖非親自偽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復持以行使之人,但被告既然知悉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有人代為提供學生證,則被告顯然與協助其填寫相關資料申辦,及偽造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後,傳真至遠信公司而行使之行為者有犯意聯絡,而利用該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
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生證可作為個人在學證明之文書,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
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又變造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即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本案被告從未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乙節,有嘉南藥理科技大學101年12月27日嘉學字第1010009644號函1份(偵卷3第18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竄改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學生證,使其上載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本人照片,係就內容有所更改,應係變造特種文書,復傳真至遠信公司而行使之,則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為能順利申請貸款
,而由上開之不詳成年男子協助填寫資料,變造不實之學生證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並影響遠信公司審核貸款時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事後又未能如期給付款項,並將上開機車轉賣,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遠信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4號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憑,並先給付部分金額賠償遠信公司,顯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模板粗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與遠信公司調解成立,已賠償遠信公司部分損失,應有悔悟之情,且遠信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督促其履行債務,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未扣案變造之被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係共犯所有,為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學生證業經認定為變造之特種文書,價值甚微,現亦無證據證明係於被告之持有中而得以再度行使,沒收顯然對於預防犯罪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