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楷棻 訴訟代理人 張竣喨
張常偉 黃豪志 律師被上訴人 肯岱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莊夙惠
張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羅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暨鄉民代表會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其中如附表「原合約工程項目」欄所示天花板及塊狀式組合隔間牆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約明總價承包,並約定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為附表「追加減工程項目」欄所示之追加減工程,經結算上訴人就追加減工程部分應付工程款數額為14萬5,91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萬3,213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應為390萬3,21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並經前揭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業主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3月7日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50萬8,100元,尚有39萬5,113元工程款未付(0000000-0000000=395113),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31日以提出請款單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為上訴人所拒,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付款之約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萬5,113元,並加計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39萬5,113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型態」欄固記載「總價承包,惟375萬元含稅部分則記載於「預定總價」欄,可見屬預定性質,並非最後確定數額,再觀之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第2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因甲方(即上訴人)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計價」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經上訴人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之各工項實做數量,應如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結算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09頁),按各該工項合約單價計算結果,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含稅工程款應為368萬2,978元,是上訴人僅餘17萬4,878元工程款未給付。㈡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則總工程款亦應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數額即含稅375萬元,追加之工程項目既與原合約工項相同,即不應另予計價,上訴人無從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合約總價外,另行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㈢本件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核對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及金額,以確認尾款數額,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從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另為追加減工程,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則已給付工程款350萬8,100元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可資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39萬5,113元,並應加計自103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究採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乙節,乃為兩造所爭執。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5頁),合約書於「計價型態」欄已載明「總價承包」等語,依上開契約文義內容,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之契約。而合約書記載「預定總價:375萬元(含稅)」及第2條記載:「本工程因甲方(即上訴人)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計價」等語,上訴人並以上開約款內容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應係採實做數量計價之契約云云。然依合約書第2條約款所載「本工程因甲方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及結算總價,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等語,可知該約款係針對工程期間遇有上訴人調整工程數量時,就追加減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約定;另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等情,則係工程款分次給付之付款辦法之約定,均非可作為系爭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之依據。而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尚約定可能因上訴人之故而為追加減工程,則合約簽訂時約定之總價即可能因嗣後追加減工程而有調整,合約書記載「預定總價:375萬元(含稅)」等語,與總價承包之約定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約款內容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另抗辯:倘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合約,則就附表「追加減工程項目」欄所示各該工項,既與原合約項目相同,即不應另予計價云云,然所謂總價承攬是指就特定範圍內之工程以該價額承攬之謂,至追加工程係指如有超過原約定工程範圍需求時,就該部分承攬人仍須承攬施作之謂,故總價承攬未必即不生追加工程之契約變更問題。本件就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依前述合約書第2條約定追加減工程部分「應按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合約除按約定總價計算外,就追加減工程之與契約所載工作範圍不同而有變更之情形部分,兩造已約明須按合約所定單價計算,而增減給付,上訴人抗辯其就追加減工程並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亦嫌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完成驗收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4年4月15日冬鄉建字第10400064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資認定。則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條所定「⒈施工款:每月月底依完成數量計價、請款,次月10日前付款;⒉尾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採總價承包,並就追加減工程另依合約單價計價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含稅375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存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曾為附表「追加減工程項目」欄所示追加減工程,並經結算上訴人應付追加減工程款為14萬5,917元(未稅)等情,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資認定。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原合約工程項目37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5萬3,213元【即14萬5,917元加計5%營業稅之數額;145917x(1+5%)=15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90萬3,213元。又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工程款350萬8,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則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39萬5,113元(0000000-0000000=39511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後段、第1條記載「主辦機關驗收完成,視同本工程驗收完成」、「尾款:驗收完成15日內付清尾款」等語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就工程款之給付,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嗣經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於103年2月11日初驗、103年3月7日複驗而完成驗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前開函文存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3月7日驗收完成後,即得依約請求上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31日提出請款單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款乙情,亦據提出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103年5月31日受催告之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拒未會同核對工程施作數量,無從計算尾款云云,然就原合約工程項目部分既採總價承包,即無另核算實做數量問題,而追加減工程部分業經完工並經驗收,應認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增減之工程數量施工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會同核算施工數量為由,抗辯不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113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項次│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備註│├──┼──────────────────────┼───┼──┼────┼───────┼─────┤│一│原合約工程項目││││││├──┼──────────────────────┼───┼──┼────┼───────┼─────┤│㈠│天花板││││││├──┼──────────────────────┼───┼──┼────┼───────┼─────┤│1│明架玻纖天花板│1660│㎡│409│678,940││├──┼──────────────────────┼───┼──┼────┼───────┼─────┤│2│明架抗濕複合天花板│218│㎡│426│92,868││├──┼──────────────────────┼───┼──┼────┼───────┼─────┤│3│暗架矽酸鈣天花板│505│㎡│811│409,555││├──┼──────────────────────┼───┼──┼────┼───────┼─────┤│4│造型鋁板天花板│103│㎡│3,847│396,241││├──┼──────────────────────┼───┼──┼────┼───────┼─────┤│5│鋁擠型細條紋鋁板天花板│37.5│㎡│3,573│241,178││├──┼──────────────────────┼───┼──┼────┼───────┼─────┤│㈡│塊狀式組合隔間││││││├──┼──────────────────────┼───┼──┼────┼───────┼─────┤│1│隔間上方木作封牆│221│㎡│629│139,009││├──┼──────────────────────┼───┼──┼────┼───────┼─────┤│2│全板式塊狀組合式隔間牆│480│㎡│2,200│1,056,000││├──┼──────────────────────┼───┼──┼────┼───────┼─────┤│3│霧玻璃塊狀組合式隔間牆│47.3│㎡│4,301│203,437││├──┼──────────────────────┼───┼──┼────┼───────┼─────┤│4│清玻璃塊狀組合式隔間牆│20.2│㎡│3,614│73,003││├──┼──────────────────────┼───┼──┼────┼───────┼─────┤│5│白板(烤漆)玻璃塊狀組合式隔間牆│4.9│㎡│6,161│30,189││├──┼──────────────────────┼───┼──┼────┼───────┼─────┤│6│D1視窗單開機製門扇(鋁框)W100xH216cm│23│樘│9,511│218,753││├──┼──────────────────────┼───┼──┼────┼───────┼─────┤│7│D2視窗單開機製子母門(鋁框)W150xH216cm│2│樘│16,128│32,256││├──┼──────────────────────┼───┼──┼────┼───────┼─────┤│㈢│營業稅│5│%││178,571││├──┼──────────────────────┼───┼──┼────┼───────┼─────┤│││││小計│3,750,000││├──┼──────────────────────┼───┼──┼────┼───────┼─────┤│二│追加減工程項目││││││├──┼──────────────────────┼───┼──┼────┼───────┼─────┤│㈠│102年11月26日報價單所載追加減工程│││││合計42,066│├──┼──────────────────────┼───┼──┼────┼───────┤元││1│暗架矽酸鈣天花板│23.45│㎡│811│19,018││├──┼──────────────────────┼───┼──┼────┼───────┤│││a.1樓挑高四周門窗上方暗架包覆││││││├──┼──────────────────────┼───┼──┼────┼───────┤│││b.1樓鐵捲門箱暗架包覆││││││├──┼──────────────────────┼───┼──┼────┼───────┤││2│1樓挑高造型鋁板四周木作矽酸鈣板立牆│53.6│M│430│23,048││├──┼──────────────────────┼───┼──┼────┼───────┼─────┤│㈡│102年12月4日報價單所載追加減工程│││││合計38,286│├──┼──────────────────────┼───┼──┼────┼───────┤元││1│修改部分││││││├──┼──────────────────────┼───┼──┼────┼───────┤│││1樓辦公區走道高度改280cm暗架骨架修改工資│3│天│2,500│7,500││├──┼──────────────────────┼───┼──┼────┼───────┤│││2樓議事廳天花板上層修改至下層同高│3│天│2,500│7,500││├──┼──────────────────────┼───┼──┼────┼───────┤││2│增加部分││││││├──┼──────────────────────┼───┼──┼────┼───────┤│││2樓議事廳天花板上層修改至下層同高明架增加│13│㎡│409│5,317││├──┼──────────────────────┼───┼──┼────┼───────┤│││3樓辦公區天花板升至295cm增加組合隔間增加│12.96│㎡│2,200│28,512││├──┼──────────────────────┼───┼──┼────┼───────┤││3│減少部分││││││├──┼──────────────────────┼───┼──┼────┼───────┤│││2樓議事廳天花板上層修改至下層同高暗架減少│13│㎡│811│-10,543││├──┼──────────────────────┼───┼──┼────┼───────┼─────┤│㈢│103年1月7日報價單所載追加減工程│││││合計60,500│├──┼──────────────────────┼───┼──┼────┼───────┤元││1│1樓代表會主席大門單開修改為子母門(145x220│1│樘│25,000│25,000││││cm)││││││├──┼──────────────────────┼───┼──┼────┼───────┤││2│2樓議事廳新增子母門(145x220cm)合原隔間修改│1│樘│35,500│35,500││││及四周補板││││││├──┼──────────────────────┼───┼──┼────┼───────┼─────┤│㈣│103年3月20日報價單所載追加減工程│││││合計5,065│├──┼──────────────────────┼───┼──┼────┼───────┤元││1│紗面玻纖天花板材、明架式、2x2x15mm│片│15│135│2,025││├──┼──────────────────────┼───┼──┼────┼───────┤││2│矽酸鈣板、3x6x6mm│片│1│250│250││├──┼──────────────────────┼───┼──┼────┼───────┤││3│Tbar骨架、4"│支│5│20│100││├──┼──────────────────────┼───┼──┼────┼───────┤││4│Tbar骨架、2"│支│5│10│50││├──┼──────────────────────┼───┼──┼────┼───────┤││5│L型收邊料、10"│支│1│40│40││├──┼──────────────────────┼───┼──┼────┼───────┤││6│工資(半天)│人│2│1,300│2,600││├──┼──────────────────────┼───┼──┼────┼───────┼─────┤│││││小計│145,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