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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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成
洪偉哲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5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與洪偉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成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透過LINE帳號將 鄭振豐 加為好友後,向鄭振豐佯稱其有一把英國進口之玩具槍欲出售,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由鄭振豐先匯款2萬元訂金,待鄭振豐收受商品確認無訛後,再匯款15,000元尾款予林文成,林文成即提供洪偉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鄭振豐,再於104年4月16日上午,由洪偉哲駕駛車輛搭載林文成前往新竹物流公司宜蘭集配所,將裝有3瓶保特瓶之包裹寄送至鄭振豐之地址後,復由林文成傳送該寄貨單之照片及洪偉哲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予鄭振豐,鄭振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偉哲之上開帳戶內,林文成及洪偉哲因而詐得2萬元,林文成及洪偉哲提領後1人分得1萬元。嗣鄭振豐於翌日收受包裹,發現包裹內僅有保特瓶水3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振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林文成之部分,本件證人洪偉哲、鄭振豐、 紀俊銘李正道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洪偉哲之部分,證人林文成、鄭振豐、紀俊銘、李正道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洪偉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偉哲固坦認有提供帳戶予林文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林文成欠我1萬元,他說要把他爸爸的工程款匯款給我,我才提供我的帳號給他,我不知道林文成是詐騙,也沒有去寄保特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鄭振豐指述甚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資料、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1日宜字第104290066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寄貨單影本、貨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林文成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洪偉哲雖否認其有參與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去跟被害人詐騙的事情,洪偉哲是否知情並參與?)他知道。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洪偉哲說我要騙對方賣玩具槍給對方,要跟他借帳戶及電話,我去寄礦泉水的時候,是洪偉哲開他的車載我去寄的」等語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到第15頁筆錄),故依證人林文成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偉哲對於要以賣玩具槍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等情係事前知情,且提供帳戶予林文成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被告洪偉哲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洪偉哲前於104年5月28日之警詢中辯稱:「因為 林商 在今年3月份的時候,他說他要修理車子,所以跟我借新臺幣15000元,後來我一直跟他追討欠款,他在104年4月上旬便跟我說他爸爸那裡有一筆工程款可以拿來先還我,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他,所以我便提供我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給林商,他有跟我說要匯新臺幣2萬元進來,並且叫我幫他把剩下的5千元領出,我便照做將新臺幣5千元在領出後親自交給他本人」等語(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又於104年10月23日警詢時陳稱:「104年3月初時,林商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宜蘭市河濱公園附近的統一超商前見面,他說他車壞掉要修理,所以跟我借新臺幣1萬5千元,當時我身上只有1萬元現金,所以就借他1萬元,之後他向我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匯了新臺幣2萬元至帳戶內後,林商本人跟我一起去宜蘭市○○路的郵局提款機領錢,2萬元都領出來後,我將多餘的1萬元拿給他,結果林商將1萬元中的5千元交給我,並表示這5千元一半是我借他錢的利息,另一半是我幫他忙的酬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508號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洪偉哲復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他詐騙,是在認識林文成
2、3個月左右,在我位於幸福路住處附近空地,借給林文成5千元,我只有借過他這次而已,沒有約定利息......後來林文成在某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然他用他父親的工程款還我,跟我要我的帳號,我就將我的帳號用簡訊傳給他,第二天早上林文成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宜蘭郵局見面,下午1點時,他跟我一起去提款機前面領了總共2萬元,林文成還我5千元,我又跟他借5千元,所以他給我1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訊筆錄),而被告洪偉哲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因為林文成欠我1萬元,我跟林文成討錢,他說他要把他爸爸的工程款匯款給我,我才提供我的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核被告洪偉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林文成借款之金額、借款之理由、還款之方式等事項,所述前後均不一致,若被告洪偉哲提供帳戶予被告林文成,確係因被告林文成有欠被告洪偉哲款項,則被告洪偉哲豈有可能連借款之金額均記憶不清,且所述前後均相矛盾?況如被告林文成之父親有工程款可領取,何以不直接匯予被告林文成之父親領取後再返還予被告洪偉哲,豈有向被告洪偉哲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可見被告洪偉哲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討回欠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偉哲實有與被告林文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成、洪偉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賣玩具槍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行為之分工,被告林文成事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鄭振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洪偉哲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被告洪偉哲因詐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文成因詐欺之犯罪所得1萬元之部分,查被告林文成業已與告訴人鄭振豐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鄭振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認被告林文成前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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