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賴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賴美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收牌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賴美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街○○○○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地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65元或75元不等之簽注金簽注號碼,再與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凡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者,可得彩金52,000元,如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則歸簡賴美華所有。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4張、收牌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賴美華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此外尚有現場查獲之簽單4張、收牌單1張扣案足憑,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再犯賭博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理髮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簽單4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收牌單1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屬被告供犯本案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獲利大約1、2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