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折合新臺幣五千零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