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
偵緝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其經不起訴處分之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間,在台灣
地區內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向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
十六號前廣場之車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二日十
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
命壹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另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通知甲○○到平鎮分局強制採尿而查獲;警員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六鄰橫岡下五十五號甲○○家中查獲。經依本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曾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
大庄十六號前廣場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
伊從八十九年二月勒戒出來後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
坦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在伊家中吸食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而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四度經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化驗後,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按,顯見被告自經不起訴處分後
之翌日起至經警初次查獲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
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七
三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
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漏
未論及被告於自其經不起訴處分之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
四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間,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往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與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屢屢吸食安非他命、經
警查獲多次猶不知戒除惡習、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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