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下旬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十二之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亦在上址居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三、四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3.3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及其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五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紙、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五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3.3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