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6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述如下:
甲○○曾有下列竊盜前科紀錄:
㈠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㈡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㈤於95年間因竊盜罪(2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㈥於96年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嘉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㈦甲○○所犯上開㈤、㈥之竊盜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期滿,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動輒隨手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毫無法紀概念,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法院為促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