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乙○○
巷5號訴訟代理人戊○○
巷5號被告丙○○
號被告丁○○上二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之七地號、面積二六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圖示A、面積八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圖示B、面積一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以下同)83-7地號、面積269.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丙○○、丁○○均各為3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為公平分割起見,爰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又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05557號函所檢送到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第二案,即將其中之圖示A、面積八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之圖示B、面積一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會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狹長,不能使用,也無法充分規劃利用,欠缺分割實益,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也是尖尖的,不好利用,而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即將如附圖第一案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如此,不僅兩造雙方所各分得之土地,其地形較方正而好利用,且亦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得與相鄰之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相連,而更有利於原告對所分得土地之規劃及有效利用,以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是該方案應足以採用,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表示:渠等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不法取得,希望本院暫緩分割,讓渠等先去處理原告不法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宜,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到被告名下;縱使要分割,渠等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因原告所提之方案,會導致渠等無法再藉由系爭土地之東南側位置,連接到八三之八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到
九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且渠等二人希望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希望採附圖第二案所示,即將該圖中之圖示A、面積八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之圖示B、面積一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共同取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六十四年一月九日公告實施之香山都市計劃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之情,業據新竹市政府96年5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047576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4日新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函查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係不法取得,並請求本院暫緩分割,以讓其等去處理原告不法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之事宜,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到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係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既係所有權人,即有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尚無請求本院不予分割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採認。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查,被告二人已表明於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二人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分割方式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市○○街旁,與美森街中間隔著同段八六、八九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與美森街間落差一公尺多高,美森街位置較高,另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是八十三地號土地,該土地目前是水泥巷道,寬約四公尺,亦有接到美森街,美森街寬約八公尺,而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磚造平房及一層鐵皮屋,幾乎將系爭土地蓋滿,僅該筆土地的西南側一部分是空地,上開建物目前仍有居住使用,但甚為老舊,屋齡至少有五十至六十年,且鐵皮屋是坐落在系爭土地較靠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處,又系爭土地沿著美森街,可到新竹市○○路,距離約七十公尺,而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目前其上種植有水果樹及一些雜樹,而同段九一、九二及九八地號土地目前是柏油路面,係為計劃道路,路寬約八公尺之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之現場屬實,製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前述之建物及附近土地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復有地政人員所提出之包含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圖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所述,可認系爭土地有一側離新竹市○○街較近,另有一側係緊鄰八三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巷道),則位於該二側之土地,因離道路較近,其土地之市場行情、價格,應會較離路較遠之部分為高,是依公平之原則,於分割時應儘量讓兩造雙方,均能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受到該靠二側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已大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前述磚造及鐵皮平房所占用,而鐵皮屋之位置,係位於前述地政人員所提出土地使用現況圖所示之T之位置,亦即坐落在系爭土地靠西南角、西北角處,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而為空地之處,則大部分係位於該土地之東南、西南及西側之位置之情,有上開地政人員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可憑,再者,上開房屋之結構為磚造及鐵皮,且其屋齡已有五、六十年,已甚為老舊(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房屋之價值已屬偏低之情,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到院之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於考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土地上房屋之保存,已非考量之重點,而應係側重在如何分割,以確保分割後之土地能夠較好利用、規劃,以發揮其土地之經濟效用乙節。查:
1、倘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第二案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即由被告二人共同分得該方案圖示B之土地,原告分得圖示A之土地,則就離公共道路(即美森街)較近、單價較高之該側土地,全由被告所分得,且就緊鄰私有巷道(即83地號土地)、價值亦較高之該側土地,亦大部分為被告所分得,原告大部分係分在價值較低之裡地之位置,如此雖對被告甚為有利,然對原告而,已難謂公平,是依公平原則而言,被告所提之方案,難謂公允;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第一案,由原告分得該圖示A之土地,被告共同分得圖示B之土地),則兩造就較靠近美森街之較有價值之土地,乃係大致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予以分受,如此較能符合公平原則。又就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依被告主張之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均較為畸形而不方整,恐對日後雙方就土地之利用,均較為不利,顯然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則兩造所各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均較為方整,有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原告所分得之圖示A之土地,與原屬其全部所有之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相連接後,因土地之外形較為方正,亦更能發揮該等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從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言,亦應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適當。
2、次查,雖如採用被告主張之方案,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之基地,較能大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如此,容或較能保留住上開建物,惟查,因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建物已甚為老舊,其價值尚屬偏低,是不致於因採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致發生被告之部分房屋,日後倘(假設語氣)要被拆除時,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產生太大之不利影響,準此觀之,亦難認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有何不利之影響而不足採之處。
3、至於被告另辯稱:如採用其主張之方案,則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仍可藉由同段八三之八地號土地,再對外連接到九一之一、九一地號之計劃道路,故採用該方案為適宜乙節,惟查,因上開房屋之價值偏低,是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時,該房屋保存、利用情況乙節,並非為本件分割方案所需考量之重點之情,已如前述,況因同段之八三之八地號土地非為被告所有,乃係原告單獨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如採用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則被告所共同分得之該圖示B部分之土地,經整地後,亦可能可藉由該八三地號土地(為巷道)以對外通行,故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如採其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分割後其前述之房屋,仍可藉由八三之八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到同段九一、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用以對外通行之情形,亦已有疑義,則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採行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節,亦尚不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利益、經濟效益發揮之考量,以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亦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圖示A、面積八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圖示
B、面積一七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丙○○、丁○○共同取得,並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並參考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而予以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