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弄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存摺來源顯然有異,該存摺若非竊取即詐騙得來之贓物,竟與「阿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戴上假髮、眼鏡及換穿新購置之衣服、裙子,以逃避監視錄影之辨識,並與「阿偉」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車輛,由甲○○獨自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外下車,攜帶上開乙○○失竊之存摺及由不詳人士盜蓋乙○○印鑑章於上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於民國96年2月8日9時9分56秒步行進入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7號櫃臺,在上填寫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對該分行承辦人提出偽造之取款憑條而行使,致該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甲○○並欲繼續冒領95萬元,並提出已填寫好95萬元金額及蓋上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員行使,惟因銀行人員要求提出證件,甲○○始作罷未再提領得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分行受有存款遭冒領之損害及危險。甲○○領得90萬元返回「阿偉」所乘之車輛上,並收受「阿偉」所交付1萬元。嗣經乙○○提領存款時發現被冒領報警,經警循線發現盜領者為甲○○,於同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之1拘提甲○○到案查獲,並扣得該假髮一頂、眼鏡一副,衣服及裙子則已由甲○○丟棄。
二、案經乙○○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收受「阿偉」所交付告訴人乙○○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存摺,戴上假髮、眼鏡及換穿新購置之衣服、裙子,在「阿偉」所交付已蓋上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領款90萬元,在上揭銀行櫃臺,向該銀行承辦人提出取款憑條,而收受行員所交付90萬元。並提出已填寫好95萬元金額及蓋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員行使,欲繼續領95萬元,惟因銀行人員要求提出證件而未領款得手。並收受「阿偉」所交付1萬元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96年2月8日發現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遺失,但該帳戶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並於96年2月9日上午9時發現其帳戶內短少90萬元後報警等情,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明確。
(三)告訴人乙○○上揭帳戶確於96年2月8日遭提領90萬元等情,亦有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
(四)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持告訴人上揭帳戶存摺提領90萬元,後欲再提領95萬元,因銀行員要求出示證件而作罷等情,亦經該銀行員即證人 林慧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取款憑條影本1紙可按。
(五)又被告持以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行使之取款憑條上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告訴人未遺失之印鑑所該之印文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960042768號鑑定書1件。
(六)被告收受「阿偉」所交付非「阿偉」名義所有之告訴人乙○○之上揭兆豐銀行之存摺及蓋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又於提領款項前刻意換穿衣裙、眼鏡及假髮,且於欲再提領95萬元時經銀行行員要求出具身分證件時,即未再領取該筆95萬元存款等情以觀,如該筆存款提領係合法,為何「阿偉」不自行領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阿偉」係其客戶,其並不知其姓名、年籍,則顯然被告與「阿偉」並不熟識,豈可能要求被告代為領取90萬元、95萬元共計185萬元之鉅款現金?顯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情「阿偉」之人所交付之告訴人存摺來源有異,該蓋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應為偽造,而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等情,應可認定。
(七)被告上揭所填寫並行使之盜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客觀上足以使兆豐銀行行員誤認,告訴人確有提領存款之真意,且實際上因此交付被告90萬元,是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兆豐銀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上揭2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上揭戶頭存款之行為,第2次雖未得手,惟時間密接、在同一地點,且詐領手法相同,侵害均為告訴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所為,應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揭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阿偉」所給予之酬勞,而代為盜領存款之動機、造成告訴人90萬元存款之損失、盜領之手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4月並未相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⒈扣案之假髮1頂、眼鏡1副,為被告用以掩飾盜領存款犯行
所用,惟並非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本身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持以至銀行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已
經行使為上揭銀行所有,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其上所蓋之告訴人印鑑印文與告訴人未遺失之印鑑所該之印文相符等情,已如上述,是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為盜蓋而非偽造此部分起訴書中請求沒收應為誤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起訴書所載偽造印文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盜用印文,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