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惟本院認為被告竊取電線犯行將危害他人用電權益、動輒致人嚴重損失財物(包括魚塭養殖停止供氧、農田停止灌溉、工廠停止生產)、甚至引起漏電風險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
扣案之鐵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