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16時38分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以竹市竹交停字第EZ0000000號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揭車輛於94年11月間即已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以為抵償債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
月22日下午16時38分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元罰鍰乙節,有本件裁決書及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甲○○於92年10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
方式,提供所有之LUXUS牌IS20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應付款2753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22期貸款,自94年9月21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11月間,將上開車輛以20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高雄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昌」之成年男子抵償債務,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8號案,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因此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已經出售乙節,當可採信。
㈢依此足認本件違規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用
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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