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七0巷內,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鑰匙未取下,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車啟動引擎竊取之。隨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書各一紙。
㈣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丙○○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