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第253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上午約
8、9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32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124之10號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並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長榮大學96年8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
五、按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