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是在民國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見 蔡東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電門後,著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上開贓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昱慶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旁,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昱慶公司」所有之白鐵污水蓋1片。嗣得手後,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處,將上開白鐵污水蓋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新台幣(下同)400元,且已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甲○○駕駛上揭贓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發覺該車係他人已報失竊之贓車,遂加以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蔡東龍)及前揭鑰匙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昱慶公司」保全人員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東龍及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上開自小貨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自小貨車僅值三萬元,於被竊五日後即被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已表示不提出告訴;白鐵污水蓋僅值一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