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3號
原告 陳美樺
被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定准許之,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是否為原告所作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CH37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