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二、三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內,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⑴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查獲,⑵於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八○二醫院病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變更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
二、三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內,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茲以上述變更後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貴美 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所陳相符;且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定期採尿而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送慈濟大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二○○三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各一紙,及該海洛因一包可証,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紙可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無疑。
四、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並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已經戒治處分,復犯本案,顯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海洛因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八○二醫院病房內遭查扣之物,且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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