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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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告 陳哲樟 住彰化縣溪湖鎮成功路19巷2之2樓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被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108年1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老家安置,計晝由原告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3月14日調解後離婚,被告即提起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之聲請,歷經本院(起訴書誤植為彰化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6號裁定,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此後即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且依系爭裁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第二、四、五週之六、日,由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約定地點,原告於約定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迄仍拒絕履行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查,被告自始未與原告作任何求證行為,即僅憑其片面之懷疑,擅自「將錄音筆埋藏於子女玩偶裡」之方式,竊聽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過程,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之方式取證,遽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被告得知原告已前往派出所報案,即故意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再執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使原告於受刑事追訴期間,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今仍以保護令為由推卸會面交往之義務近3年之久,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聽聞未成年子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被告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行為後,始懷疑原告可能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惟慮及貿然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原告提起告訴,可預見原告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始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未成年子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語句有真實性;另依未成年子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是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乃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尚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於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被告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原告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系爭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則如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已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另以原告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以系爭保護令為由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裁定、系爭保護令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其片面之懷疑,擅自將錄音筆埋藏於未成年子女玩偶之方式,竊聽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過程,故意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再執系爭保護令為由推卸使原告與未成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無非以系爭刑案已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為論據,然被告乃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於察覺未成年子女有異狀,合理懷疑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依法提出告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無從僅因原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憑原告事後臆測之詞,即斷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原告執此請求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經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前,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未成年子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待原告接到未成年子女後,即開始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斯時雖兩造已離婚,被告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依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一方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於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並非均得由他方父母所過問,亦非得任他方父母無視時間及場域,恣意進行刺探、調查、蒐證等行為,該方父母於主觀上不僅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且該隱私期待亦為客觀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故被告自不得藉口懷疑或調查原告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因無任何證據即對原告提起告訴,可預見原告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始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雖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並不受拘束,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㈣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原告仍可依法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云云,然依系爭保護令主文「一、禁止相對人(指原告)對於被害人(指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以及裁定理由中所述「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並考量本件保護令係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非禁止會面(至親權相關議題如有爭議,應另循家事非訟程序解決),認核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第三項所示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等語(見卷第215、219頁),可見系爭保護令並非定遠離令,亦未否定或撤銷系爭裁定附表二所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或另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既未失效,兩造自應循此辦理,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既然原告表示其因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後至今,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卷第187、189頁),可證原告曾請求被告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顯無配合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意思及行為,被告又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有所抗拒之事證,自可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權利,確有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故依原告主張無法行會面交往期間近3年、被告剝奪原告本應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以觀,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藉口懷疑或調查原告之必要,將錄音筆放置入未成年子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方式而窺視、竊聽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非公開活動、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未遵循系爭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無故拒絕原告會面交往之請求,期間長達近3年,情節可謂重大,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隱私權侵害及親子隔絕之痛苦,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參以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美容每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置放證物袋),查知兩造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對原告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