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奎煌
被 告 蔡輝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46號返還扣押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查本件 德肯 緩
降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檢察官查明,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
證,而該德肯緩降機乃係原告所有之物,亦有立強消防器材
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可佐。詎被告仍保管系爭德肯緩降機未
返還原告,經原告屢為催討均遭刁難,請求判決責令警員及
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號之扣押物德
肯緩降機1組。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父 黃佩瓊 積欠被告新臺幣262,100元,被
告為黃佩瓊之繼承人,經法院判命原告需償還,有債權憑證
可證,原告尚積欠被告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德肯緩降機係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遭扣押而由被告保管,則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為
刑事訴訟程序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原告如欲請求發還,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命被告將德肯緩降機歸還原告,依前開說明,應循刑事訴訟
程序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