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張婉君
被   告  吳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貳玖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97年7月30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
信用卡(93年9月30日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
ASTER信用卡(97年7月30日核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11月8日尚欠306,819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96,729元部分應按前述約定之利率計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臺灣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登記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為此,依法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函文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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