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95號
被 告 黃家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葉翔銘
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葉翔銘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告訴人 張金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558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44~45頁),倘被告於肇事當時
能注意車前狀況,仍足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被告
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
傷程度及告訴人生前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