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蔡季玲
複代理人   劉孜育
法定代理人  陳家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三
十二法庭續行審理。
理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刑事案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
問題,經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命在該刑事事件終結以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刑事案件,業據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
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00年12
月13日刑五100台上6550字第1000000006號函檢送之該案刑
事判決書可查,乃前揭停止原因即屬消滅,應續行審理,並
定於如主文所示期日行審理程序,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提出
意見:
㈠原告就系爭支票三紙之取得原因事實、及該原因事實之當
事人各為何。
㈡被告就所提被證三匯款資料,先稱係清償,或又改稱欲為
抵銷抗辯等語,先後不一,請具體表明究係何者,並請以
表列方式,彙算所據以主張清償或抵銷抗辯之各筆金額、
暨加總金額,及所欲主張清償或抵銷為何紙支票。
㈢承上,按票據法定利息為6%,兩造於審理中均曾提及有給
付部分利息等語,若屬實,則該已付利息部分之給付時間
是否均係在系爭支票之退票期日之前。
㈣是否願負擔證人日旅費,聲請傳喚證人 許諄佩 以釐清其所
述與 王一勛 差異之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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