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告 廖士頡
被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時,因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噴器朝B車內之原告方向噴灑不明化學液體,致原告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⒈醫療費用2,043元。
⒉交通費用2,700元。
⒊B車維修費用27,450元(含烤漆8,800元、工資1,100元、零件17,550元):因被告噴灑不明化學液體即辣椒水造成B車之副駕駛座護條、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等位置遭腐蝕,有維修之必要。
⒋眼鏡費用5,500元:原告當時戴眼鏡,因被告噴灑辣椒水致眼鏡毀損,因而支出眼鏡費用5,500元。
⒌營業損失28,0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34,307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且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傲慢惡劣,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34,30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有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3元、交通費用2,700元,並無爭執。然辣椒水並不會對B車造成腐蝕,且原告於案發時並未配戴眼鏡,被告曾使用辣椒水對A車及眼鏡測試,亦未產生腐蝕現象,且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或車損鑑定報告,故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應無理由。此外,原告有無休養之必要,亦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且案發時正處於新冠肺炎疫情二級警戒期間,計程車業生意慘淡,原告之營業收入應非每日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時,因與原告所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噴器朝B車內之原告方向噴灑不明化學液體,致原告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3元(本院卷第67至69頁)。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700元(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27,450元(本院卷第75頁),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眼鏡費用5,500元(本院卷第77頁),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8,000元(本院卷第81頁),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4,30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化學物噴濺併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0年8月20日北慈醫診字第2108063737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準此,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043元、交通費用2,7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7至69頁)、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B車維修費用27,45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B車之副駕駛座護條、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等位置遭辣椒水腐蝕而有維修之必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案發時之B車照片(偵卷第19至27頁),B車確有部分位置呈現膠條脫皮、數點水滴狀大小之磨損,此情已堪認定。審酌被告自陳其對原告潑灑之液體為辣椒水(本院卷第126頁),而辣椒水通常具有一定之刺激性,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並未說明其潑灑之辣椒水是否為市面上所能購買防身用途之合格辣椒水、或為其自何種管道取得或調製之化學液體,自難以推知其內部成份是否安全無虞或具有相當之腐蝕性;然而,被告潑灑之辣椒水既能對原告眼睛結膜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則對遭潑灑之物品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壞,亦無顯然悖於常情。
②再核以原告提出之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75頁),其維修項目分別為「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前玻璃柱烤漆」、「左前門內飾板更換」、「前擋隔熱紙更換」、「左後視鏡更換」、「右前門內飾板更換」,復參以本件刑案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偵卷第61至62頁),B車擋風玻璃前有少量液體由左向右濺入,擋風玻璃左上方有水滴狀液體滴落等情,以此液體潑灑方向及水滴位置觀之,原告主張B車上開維修項目受辣椒水潑灑而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壞乙節,應堪採憑。
③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至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日即110年8月20日止,約使用4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7,5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55元,加計烤漆8,800元、工資1,100元,則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11,655元【計算式:零件1,755+烤漆8,800+工資1,100=11,6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眼鏡費用5,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噴灑辣椒水致眼鏡毀損,因而支出眼鏡費用5,5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當時有配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觀案發當時警方拍攝照片,原告確有配戴眼鏡,此有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照片可憑(偵卷第19頁),故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又審酌辣椒水可對遭潑灑之物品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壞,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之眼睛既遭辣椒水潑灑而受傷,則其眼睛前方配戴之眼鏡當亦受辣椒水潑灑,故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損壞,應無顯然悖於常理。
②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新眼鏡與受損之舊眼鏡之款式、價格相當,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應以3,000元為合理。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營業損失28,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79、129至13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所受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後,雖僅覆稱「建議點眼藥水」,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31日病情說明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本院審酌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動態及路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對於以駕駛車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尤其重要,故眼睛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需要高度仰賴視力駕駛車輛之計程車司機工作而言,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應符合常情。再參以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慈醫診字第231003766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之病歷(本院卷第81、91至93頁),原告於事發當天急診就診後,短期內並無回診之記錄,反而於事發約2年後之112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方有回診紀錄,可見原告傷勢程度非重,故認原告休養期間以7日為必要。
②又臺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513元乙情,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B車排氣量2,497cc,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591元【計算式:1,513×7=10,591】,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434,307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殯葬業,離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4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機修護人員,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5,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5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本院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故意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為眼睛及其傷勢程度,被告因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而逕對原告噴灑辣椒水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79,9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3元+交通費用2,700元+B車維修費用11,655元+眼鏡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10,59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9,989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