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告 蔡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宥婷
被告 陳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芷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立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住宅新建工程擔任規劃設計等事務,因設計時程延遲太久,兩造於112年5月20日終足委任契約,被告收取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被告設計時程延遲太久而終止委任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終止解除委任契約書、兩造同意返還款項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利息之利率並無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依上開規定,爰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