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黃艶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840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為4,94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第1期即未繳納各期款項,迄尚積欠款項177,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俐興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4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異議狀中陳述該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956號卷第5、7頁);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所載,內容略以:「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且被告自第1期起(即112年2月10日)即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復有上述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在卷為佐,又本件之支付命令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分期買賣價金177,840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是約定條款是否有欠公允而不利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仍應視個案條款而定,不宜一概而論。
⒈依前述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所載,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是此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本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是本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之遲延利息,已容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所示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虞,倘若原告得另行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有失公平,為求衡平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