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告 楊介禎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且也未收到有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的欠款訊息。倘被告有收購原告於大眾商銀之欠款債權,也應依法於規定時間內通知原告債權已轉讓。另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入監服刑至000年00月出監,故即使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支付命令,均送達不合法。再者,被告雖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79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修法後,僅有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確定判決效力。又被告係110年11月才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債權之起息日係自93年10月28日起算,已罹逾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原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惟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對原告之現金卡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業於92年10月24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又被告於107年1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79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是本件已取得執行名義
;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其妹寫信通知原告催告還款之事實,應視為被告請求通知已送達原告,即已發生中斷時效,
時效既因被告請求還款而中斷,並於原告得知該債務重行起算,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13年1月16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