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告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 曾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酬金、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等,共新臺幣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兩造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條款內容又係事先擬妥,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高雄市茄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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