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相對人 林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或預借現金本金至112年12月17日止共7萬7933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意圖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消償能力陷於資力狀態。設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請准予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人」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本案事實,已有本院113年屏小字第62號卷附相關證明資為憑,可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關「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並無支字片語或任何證據資料在卷,依一般常情可據以釋明相對人就「財產」有處分或浪費跡象,或者關於相對「人」逃匿或無從聯繫情形之「嫌」,而可以認為致若不及時聲請本院實行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何況聲請人如上揭自陳,相對人目前顯已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又那來任意自由處分財產意圖脫產之事將發生),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發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所以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彩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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