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告 楊慧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告 鄧惠方

訴訟代理人 林貽鑫

被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鄧惠方聲請對被告柯欐潔之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誤為柯欐潔所有,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鄧惠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高院109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欐潔之財產,由本院於112年8月7日查封系爭房屋,然被告柯欐潔間曾就系爭房屋主張為其所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柯欐潔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上開高院判決在卷可查,堪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柯欐潔所有。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後,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經被告鄧惠方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鄧惠方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依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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