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06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能預見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即有可能用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民安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1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6,000元。嗣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一)97年10月9日20時許,於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盧松文 佯稱:盧松文在東森購物臺購物後,分期付款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使盧松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郵局,將29,801元匯入乙○○上揭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帳戶中。(二)97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於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東森購物臺購物後,分期付款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將29,999元匯入乙○○上揭新莊民安郵局帳戶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三、得心證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松文、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函暨所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甲○○以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出賣上揭帳戶等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本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盧松文、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起訴書僅載幫助詐欺甲○○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盧松文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出賣金融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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