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阡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好公司)於民國93年5月
4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1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2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阡好公司自97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781,57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阡好公司於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契約,額度1,500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逕由被告阡好公司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還動用,嗣被告阡好公司分別於:⒈9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⒉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⒊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⒋9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嗣前開4筆借款均分別展延到期日至98年9月24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加年息0.34%機動計付,並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阡好公司尚積欠本金2,506,932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仟好公司於97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阡好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8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6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正本6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4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