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該行於同年月8日收受,已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嗣後該行要求提供諸多補件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以復興橋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表明已符合法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然該行復於同年月30日以書函通知聲請人未於7日內備齊文件,即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云云。中國信託銀行片面認定未協商於法無據,益徵該行並無欲為協商之意願。是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業逾30日,該最大債權銀行並未開始協商程序,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本件協商情形,經該行函覆略稱:債務人因申請前置協商未具備應備文件,且無其他聯絡電話,本行無法以電話聯絡債務人,經本行函寄補件通知函仍未補齊,是本行於97年8月15日以申請文件不符退件結案,此協商自始尚未開始,有該行提出之陳報狀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然債務人知悉通知補正之事實而無正當理由,竟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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