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政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且被告甫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竟不知對此更加謹慎注意,顯見前次所宣告之刑並未使被告重視酒後駕車可能引發之危險,應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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