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周濰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9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QAC—551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
市○區○○○○街,由東興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時,欲向右停
於大墩11街294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林重權
所有並由訴外人 羅美雲 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之AJS—198
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01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
損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QAC
—551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市○區○○○○街沿東興路往精
誠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林重權所有並由訴外人羅美雲駕駛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
保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沿大墩11街右切停路
邊卸貨,向右切時,未發現有擦撞到路邊停車,向右切好停
路邊,路邊停車駕駛前來告知我,擦撞到他。」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停放該處路
邊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羅美雲之陳述:「我將車子停於肇
事地點,等女兒下課,等一個鐘頭,人在車上,未熄火,接
著看到貨車從左後方切進擦撞到我。」等語,是訴外人羅美
雲駕駛系爭保車違規停車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羅
美雲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之
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羅美雲雙方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羅
美雲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
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
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01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05元、烤漆費用為4,510元、工資
費用為6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9月出廠,直至105
年5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8個月
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1年9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6元【計算方式:2,905×(
1-0.369)=1,833,1,833×0.369×9/12=507,1,833-
507=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塗
裝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436元(計算方
式:1,326+600+4,510=6,436)。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羅美雲因
違反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
告應賠償金額為3,218元(計算方式:6,436×50%=3,218)

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015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218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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