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告陳玟成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成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小范海鮮餐廳內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文興路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