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8月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米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結束,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3S-163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田中豪 及 張國華 ,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其雇主之住處,嗣於翌日(即6日)凌晨0時23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與莊敬路230巷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於田邊水溝內,致田中豪、張國華身體多處成傷(其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潘文華等三人送往 敏盛 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潘文華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69.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潘文華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田中豪、張國華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違規搭載2名友人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摔於田邊溝渠內,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