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龍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龍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項龍強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二人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2年3月1日某時、102年4月7日某時、102年4月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嗣因A女於102年4月7日離家至項龍強之上址住處,多日未歸,經A女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報案,為警協尋到案返家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A女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被害人A女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6歲,竟仍先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又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從而,祇因不忍心定應執行刑結果,可能刑期過長,竟將修正前之連續犯數行為(相當長時間之多次行為),在修法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無異削足適履,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揭先後3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既皆係於不同時日為之,且因被告每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即已滿足該次性交犯意所欲實現之性慾滿足結果,甚至各次復有數日以上之間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與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A女、B女於本院訊問中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及念及被告與A女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害人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已與證人B女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任意與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為性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