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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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家榮以匯返借款為由,獲悉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蘇珮儀 (起訴書誤載為「 蘇佩儀 」,蘇珮儀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蘇珮儀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劉家榮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0日晚間7許,在數位視野二手拍賣網站上,發現 蔡宗樺 留言徵求CANON廠牌EF24-105mmF40LISUSM型號之單眼相機鏡頭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yagami@liv
e.hk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蔡宗樺,向其訛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廠牌型號之單眼相機鏡頭1組,並留下上開「蘇珮儀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蔡宗樺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表示願意購買,並詢以劉家榮提供拍賣網站以供下標,劉家榮隨即提供MOBILE01拍賣網站http://www.mobile01.com/mpitemdetail.php?id=416695賣場,藉以取信蔡宗樺,蔡宗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匯款25,000元至上開蘇珮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內,劉家榮旋另向蘇珮儀表示上開匯入之款項為其返還之借款。蔡宗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單眼鏡頭1組,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劉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日至4日間某日,在MOBILE01拍賣網站,以「A1Pachinko」帳號刊登欲販售「TAMRON廠牌18-270mmF3.5-6.3型號」單眼相機鏡頭之訊息,致使 王翰騰 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12,500元下標並購得上開單眼鏡頭,並於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2,500元至上開蘇珮儀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內,劉家榮旋另向蘇珮儀表示上開匯入之款項為其返還之借款。王翰騰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單眼鏡頭,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家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樺、王翰騰、證人蘇珮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警示案件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蘇珮儀開戶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及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蘇珮儀及雙向通聯記錄)、蘇珮儀與劉家榮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蘇珮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蘇珮儀領款之ATM錄影畫面照片、蘇珮儀陳述書、蘇珮儀與蔡宗樺、王翰騰簽立之和解書(由蘇珮儀賠償蔡宗樺、王翰騰上開被詐騙之款項)。
(四)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曾2次使用相類似之詐騙手法詐取財物,甫經本院於102年12月6日以
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徒刑,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詐欺犯罪手法一致,顯見其時均以相同事由詐騙被害人,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蘇珮儀之損失(前已由被害人蘇珮儀清償被害人蔡宗樺、王翰騰上開被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①蔡宗樺與劉家榮往來之EMAIL│劉家榮意圖為自己不│││②蔡宗樺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活期│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①TAMRON廠牌18-270mmF3.5-6.3型號單│劉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眼相機拍賣網頁。│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②王翰騰與劉家榮往來之EMAIL│人將本人之物交付,│││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④王翰騰之臺北光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封面影本│壹仟元折算壹日。│││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