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呂阿掌 訴訟代理人 邱明富 被上訴人 張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民眾休息區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左肩數次,致受有左肩浮腫及充血108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被上訴人所犯刑事犯罪,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0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允諾賠償8萬元,但原判決卻僅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甚為詫異;況被上訴人財產高達200餘萬元,非無資力之人,且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地點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大門處,人群往來稠密,致上訴人心靈飽受折磨,原判決所諭精神慰撫金誠屬過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調解進行時,祇以右手拍搭上訴人左肩,用意係提醒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尚需擔負胞兄照顧義務,復育有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原判決酌量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公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另醫療費用2萬8,000元部分,已據減縮不予請求),經核被上訴人自承拍搭上訴人之左肩3至4次,復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此傷害行為;復斟酌兩造情狀,爰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超過部分則予駁回;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命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民眾休息區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件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07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前述時地因細故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併因此擔負刑事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固被上訴人猶抗辯僅以右手拍搭上訴人左肩,用意係提醒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等語,但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拍搭上訴人之左肩3至4次,此情要與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浮腫及充血108公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亦與卷附受傷照片互核無訛(見偵查卷第29頁),在在顯示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上訴人所為,自無疑問。倘被上訴人拍搭目的祇於善意提醒上訴人,為何經1次拍搭未果後仍持續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出於好意,其假提醒為由而為傷害行為,至為灼然。是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事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肩浮腫及充血108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當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固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上訴人竟在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民眾休息區內,大庭廣眾之下故意施加暴行於上訴人,態度惡劣,全然未思及兩造已因故前往該處調解,猶執意節外生枝,居心可議,迄今仍執迷不悟,未誠心悔過,致上訴人怒氣難消;另上訴人學歷為未就學,101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285萬9,000元;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101年所得為43萬5,523元,名下有田賦與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43萬1,000元,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及兩造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而原判決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漏未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乃於公眾場所為之,上訴人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語,酌量8,000元亦嫌過低,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有據,堪以採認;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僅8,000元等情,皆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足採信。從而,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駁回前揭應予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